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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劉素英
被 告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即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言明願給付原告最終銀行核貸金額4.5%代辦費,原告事後為被告申貸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銀行貸款,惟被告尚積欠代辦費155,000 元未給付,爰依代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5,000元及其利息,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代辦企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所生之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約定,兩造除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外,並未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準此,被告公司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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