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自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檳榔園採收
- (二)嗣後,被告向原告承租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0年間承租檳榔採收權租金50萬元之
- (二)此外,從原告所提兩造重新簽訂之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0年度租金50萬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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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蔡葉秋絨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汝
被 告 陳文藝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又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訂之契約書准予撤銷」,然原告追加部分經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本院衡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乃於102年1月18日與被告另行簽訂之新契約上爭執,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 年度承租檳榔採取權租金50萬元未付無涉,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且原告於訴之追加時亦未表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是原告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故本院以下僅就原告起訴部分進行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半嶺1 公頃半之檳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之採收權,皆口頭約定前3 年即96、97、98年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3年即99年、100年101年約定租金130萬元。
被告分別於96年11 月20日匯款20萬元、97年11月4日匯款68萬元、98年12月31日匯款20萬元、99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101年1 月11日匯款50萬元、101年8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被告匯款與原告金額總計238萬元。
蓋被告於100年間未確實依約匯款與原告,而兩造約定承租檳榔採收權契約已經屆滿,按民法第43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則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
(一)自95年7 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檳榔園採收權之承租人係證人田坤顓,2 年租金應係80萬元。
證人田坤顓給付租金方式是先付定金10萬元、94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95年2月14日匯款40 萬元。
被告係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檳榔園採收權2年,租金88萬元,被告並於96年11 月20日給付20萬元、97年11月4日給付68萬元租金。
(二)嗣後,被告向原告承租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檳榔園採收權,租期3年,租金100萬元,非原告主張之130萬元。
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匯款20萬元、99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101年1 月11日匯款50萬元、101年8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
查兩造於102年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102年7 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租金90萬元,亦載明101年1月11日被告超付50萬元,以該溢付之50萬元抵付定金50萬元。
另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認為租金太少,並稱再補3萬元原告即無意見,故被告再於102年1月27日補支付原告3萬元,而102年3月30日之尾款被告業已付清。
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50萬元之租金,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0 年間承租檳榔採收權租金50萬元之依據,不外乎係以從93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為止,除於94年7 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係由訴外人田坤顓向原告承租檳榔採收權外,其餘年度均係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檳榔園之檳榔採收權,並據此計算被告尚積欠100 年度租金50萬元云云,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田坤顓向原告承租期間是95年7月到97年6月,並非原告所述94年7 月到96年6 月,原告自己租金計算錯誤,被告沒有短付租金等語。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田坤顓到庭作證結果,證稱:「我是在95年7月到97年6月間跟原告承包該檳榔園的採收權」、「我們在承包檳榔園都是前一年先付款,而是於隔年才採收。
所以本件我承包的採收時間是95年7 月到97年6月沒有錯」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由是以觀,原告關於檳榔採取權租金之計算,確有誤認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誤算承租期間,致誤認被告100年租金未付等語,尚非無稽,自堪值信。
(二)此外,從原告所提兩造重新簽訂之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 月30日止「貿菁仔契約書」影本1 份觀之,兩造在契約中明文記載「民國101 年元月11日超付伍拾萬元抵付訂金」等語,足認在101年1月間被告尚有超付租金50萬元之情形,故兩造乃約定以超付之租金抵付新契約之訂金,故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尚積欠100年租金50萬元,則原告就101年1 月被告超付租金50萬元部分,自當先行主張抵銷,始符常情,豈有舊債不先抵銷,反任由被告將超付租金50萬元抵付新契約訂金之理?由此足認被告抗辯其租金業已清償,原告是誤認被告積欠100 年租金50萬元未付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反之,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0 年度租金50萬元未付云云,尚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0 年度租金50萬元各情,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尚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租金及相關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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