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志銓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書狀上所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 102年4 月15日言詞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尚待原告繳納。
此外,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得抗告,抗告時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