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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金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庭
訴訟代理人 何金平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1年5月7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台一線251公里處北向內側,遭訴外人鄭朝文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撞擊,致原告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08,584元。
蓋被告應視鄭朝文之精神狀況,方可將系爭車輛借予鄭朝文駕駛,但鄭朝文駕車當時精神處於恍惚狀態,且於車禍當時沒有駕照,被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卻將系爭車輛借予鄭朝文使用,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與鄭朝文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按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潘金蘭使用,詎鄭朝文在未告知潘金蘭之情形下,私自將系爭車輛自潘金蘭家中開走,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不當將系爭車輛借給精神恍惚之訴外人鄭朝文駕駛,導致鄭朝文駕車將原告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撞毀,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惟「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按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外人鄭朝文為民國55年生,業已成年,有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足認鄭朝文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衡情應係認為鄭朝文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業陷已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堪認定。
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鄭朝文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㈢經查,訴外人鄭朝文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警員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測定值為零,完全沒有任何飲酒跡象,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份可參,足認鄭朝文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並無酒後駕車致影響其判斷、辨識及反應能力之情事甚明。
再者,鄭朝文於駕車肇事經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所詢有關肇事時間、地點、車輛行向、車禍發生經過、兩車第一撞擊點等相關問題,均能反應自如回答,顯無任何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此有警方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原告方面主觀認定鄭朝文駕車時精神恍惚,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尚屬無稽,難予採信。
更何況,鄭朝文於警詢中自承車禍發生之經過是一時失神所致,惟製作筆錄當時意識狀況清醒,且觀諸鄭朝文於警詢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復能以端正穩定之握筆方式簽名,堪信鄭朝文駕車當時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甚明,故原告片面主張鄭朝文駕車時已呈現精神恍惚狀態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始終皆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鄭朝文於駕車時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本院自不能僅憑鄭朝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乙情,遽認原告主張鄭朝文已呈「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為真。
㈣末查,原告再主張訴外人鄭朝文係無照駕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鄭朝文曾經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警詢筆錄及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鄭朝文之駕駛執照雖於93年間經監理機關註銷,但此乃係出於交通違規之行政上因素所致,並非鄭朝文沒有安全駕駛汽車能力之證明,故原告徒以鄭朝文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等行政上事由,逕推論鄭朝文無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進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訴外人鄭朝文使用,並認鄭朝文駕車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被告應給付108,5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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