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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鄭勝駿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鄭偉成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2年7月22日前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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