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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廖建智
被 告 百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承攬機電工程「機電委外維護保養操作案」,就部分工程所需相關電料向原告訂貨,總計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供貨新臺幣(下同)10,328元、101年9月份供貨5,973元、101年10月份供貨222,473元、101年11月份供貨44,420元,合計283,194元,被告對於101年10月份供貨222,473元部分,簽發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面額222,473元,發票日為102年1月5日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惟被告早於101年11月1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9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售予被告101年8月至11月貨款統計表影本、送貨單影本44紙、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易所嘉義分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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