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姚玉蘭
-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
- (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簡桐銘所
- (四)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對馨所
-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
- (六)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月汞所
-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劉玉鸞
- (八)編號H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鑄文所
- (九)編號I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江翠
- (十)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所
- (十一)編號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翠如、江
- (十二)編號L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翠如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簡桐銘、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江淡文、江翠如、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
- (二)被告簡桐銘、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未訂
- (三)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 六、另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16平方公尺,經地政人員測量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廖美齡
被 告 江淡文
兼訴訟代理
人 江翠如
被 告 江鑄文
江劉玉鸞
江好桓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好影
被 告 江對馨
訴訟代理人 周紅柑
被 告 簡桐銘
江姚玉蘭
江和謙
江宏將
江慧萍
江寂妃
蔡月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好鎰
江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
(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簡桐銘所有。
(四)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對馨所有。
(五)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江翠如、江對馨、蔡月汞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六)編號F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月汞所有。
(七)編號G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影,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八)編號H部分、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鑄文所有。
(九)編號I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江翠如、蔡月汞,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十)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淡文所有。
(十一)編號K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翠如、江對馨,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十二)編號L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江翠如所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桐銘、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均經合法通知,被告簡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長期以來迭經協商,因共有人間無法完全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淡文、江翠如、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影、江對馨及蔡月汞: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二)被告簡桐銘、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至5頁),且為被告江淡文、江翠如、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影、江對馨、簡桐銘、蔡月汞所不爭執,此外,本件因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被告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斟酌如下:1.系爭土地約呈東西偏西方之長方形,僅南邊臨路,由東向西依序有被告江鑄文之磚造房屋、蔡月汞之棚架、江淡文之地上物(菜園、鐵皮屋、磚造房屋)、江翠如之地上物(磚造房屋、菜園、工寮)、江對馨、簡桐銘、郭淑珍及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各自之RC房屋坐落,在江對馨之RC房屋旁設有一私設道路(位置即附圖編號E部分)供被告江淡文、江翠如、江對馨、蔡月汞、江鑄文等使用,又該道路為被告江淡文、江翠如之磚造房屋聯外之唯一必經道路,其餘共有人不須經該道路即能通行於外,除上開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其餘為屋前空地、雜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且經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
2.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就東邊部分雖將被告江鑄文之磚造房屋、蔡月汞之棚架、江淡文之鐵皮屋及菜園拆除,然除得前開被告之同意,並有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影、蔡月汞均全部臨路之益處,且形狀為東西向之長方形,由北向南分割成3塊土地,亦有地形方正完整,而無切割過細或餘有零星空地之優點,就西邊部分規畫,則將原有之私設道路擴大為5公尺寬,並保留原告及其餘被告之上開地上物,堪認無損於其等之利益,而與使用現況相符,是此方案應能兼顧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並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考慮共有人之最大之經濟利益,採用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雖會拆除西邊及南邊之建物,然其等所有人即被告江鑄文、蔡月汞、江淡文均已表示同意,復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道路通行等情狀,認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實為可取。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有增減之情形,且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不一,經本院詢問到庭共有人均不願意送鑑價,然除被告簡桐銘、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江慧萍、江寂妃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臨路現況、面積、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間之成交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289元(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等決定補償金額,復衡以應補償人即被告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及江好影所分得土地均直接臨路,而應補償人即被告江淡文雖多分得25平方公尺,然其分得土地中以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即編號E、I部分)則有37平方公尺為道路,且分得位置在西北方,尚須經由編號E、I部分之私設道路始能聯外,堪認其分得土地價值較低,則其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為補償差價之依據,而被告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江好影則應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依據,始為適允,爰就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六、另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16平方公尺,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發現實際面積應為2290平方公尺,此差額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公差),惟按登記錯誤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涉及土地更正登記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不得於民事訴訟訴請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若共有土地時,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2人以上,所謂單獨申請之,必須2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之?依地政實務,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
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章第一節更正登記相關規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土地雖有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然非必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始能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庭民一字第22562號、內政部83年6月4日(83)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表明不須待更正登記完畢後再行判決,並請求本院參考上開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290平方公尺,固與登記面積不符,然此更正登記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亦非法定禁止分割事由,是本件仍得為判決分割,又待本判決確定後,兩造自得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面積與分割之登記,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而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如訴訟費用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3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編號E部分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江淡文 │ 34/133 │
├──┼────────────┼────────┤
│ 2 │江翠如 │ 33/133 │
├──┼────────────┼────────┤
│ 3 │江對馨 │ 11/133 │
├──┼────────────┼────────┤
│ 4 │蔡月汞 │ 55/133 │
└──┴────────────┴────────┘
附表二:兩造就本件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分擔之比例 │
├──┼────────────┼─────────┤
│ 1 │江姚玉蘭、江和謙、江宏將│ 126/2116 │
│ │、江慧萍、江寂妃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2 │郭淑珍 │ 102/2116 │
├──┼────────────┼─────────┤
│ 3 │簡桐銘 │ 102/2116 │
├──┼────────────┼─────────┤
│ 4 │江對馨 │ 111/2116 │
├──┼────────────┼─────────┤
│ 5 │江翠如 │ 414/2116 │
├──┼────────────┼─────────┤
│ 6 │江淡文 │ 176/2116 │
├──┼────────────┼─────────┤
│ 7 │江鑄文 │ 293/2116 │
├──┼────────────┼─────────┤
│ 8 │江劉玉鸞 │ 293/6348 │
├──┼────────────┼─────────┤
│ 9 │江好桓 │ 293/6348 │
├──┼────────────┼─────────┤
│ 10 │江好影 │ 293/6348 │
├──┼────────────┼─────────┤
│ 11 │蔡月汞 │ 499/2116 │
└──┴────────────┴─────────┘
附表三: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
┌────┬────┬─────┬──────┬──────┬──────┐
│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
│ 編 號 │:→ │江鑄文 │江劉玉鸞 │ 江淡文 │ │
│ ├────┤(54㎡) │江好桓 │ (25㎡) │ 合 計 │
│ │受補償人│ │江好影 │ │(132㎡) │
│ │:▼ │ │(53㎡) │ │ │
├────┼────┼─────┼──────┼──────┼──────┤
│ 1 │郭淑珍 │ │ │ │ │
│ │(8㎡) │16,364元 │16,061元 │4,545元 │ 36,970元 │
├────┼────┼─────┼──────┼──────┼──────┤
│ 2 │簡桐銘 │ │ │ │ │
│ │(4㎡) │8,182元 │8,030元 │2,273元 │ 18,485元 │
├────┼────┼─────┼──────┼──────┼──────┤
│ 3 │蔡月汞 │ │ │ │ │
│ │(111㎡) │227,045元 │222,841元 │63,068元 │ 512,954元 │
├────┼────┼─────┼──────┼──────┼──────┤
│ 4 │江翠如 │ │ │ │ │
│ │(9㎡) │18,409元 │18,068元 │5,114元 │ 41,591元 │
├────┴────┼─────┼──────┼──────┼──────┤
│ 合 計 132㎡ │270,000元 │ 265,000元 │75,000元 │ 610,000元 │
├─────────┼─────┴──────┴──────┴──────┤
│ 備 註 │(一)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
│ │ 。 │
│ │(二)單位價格:新臺幣。江鑄文、江劉玉鸞、江好桓及江│
│ │ 好影均以5,000元/㎡,江淡文則以3,000元/㎡為補償│
│ │ 依據。 │
│ │(三)計算式舉例:編號1之16,364元【(54/132)×5,000│
│ │ 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之4,545元【(25/│
│ │ 132)×3,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四)江劉玉鸞、江好桓及江好影就其等應補償郭淑珍16, │
│ │ 061元、簡桐銘8,030元、蔡月汞222,841元及江翠如 │
│ │ 18,068元,各自應分擔之比例為1/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