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240,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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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安長
李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三)及同段六六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李安允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安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3)及同段66-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②被告李安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安長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②被告李安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安長所有;

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於102年7月2日具狀並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就被位聲明部分為請求,核原告上揭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李安允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安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76,56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皆未清償。

(二)被告李安長於96年間即逾期清償債務,竟於101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56分之3)及同段66-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胞兄即被告李安允。

經查自97年起至100年間被告李安長名下財產亦曾遭債權人查封高達4次,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並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於鈞院受理100年度司執字第20513號執行事件時,有關拍賣程序之公告亦已通知被告二人,被告李安允當熟知被告李安長之債務狀況;

況被告李安允之住址,亦為被告李安長信用卡之帳單地址。

被告李安允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致被告李安長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已有害於原告債權,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李安長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李安長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爰依民法第242條、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5日買賣行為,及101年4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李安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安長所有。

四、被告方面:

(一)李安允則以:被告李安長因於88年間經商失敗,需錢孔急,當時透過訴外人即其父親李銘三之懇求,伊方同意借款160萬元予被告李安長,嗣因被告李安長無力償還,遂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抵償之用,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且有對價關係,因未與被告李安長同居共處,故對於被告李安長所積欠債務及究竟被法院拍賣何塊土地伊並不清楚,本件純粹是被告李安長欠錢,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而來,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李安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安長尚積欠原告276,56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李安長竟於101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6分之3)及同段66-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胞兄即被告李安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李安允則辯稱被告李安長於88年間經商失敗,需錢孔急,當時透過其父親李銘三協調,而借款160萬元予被告李安長,嗣因被告李安長無力償還,遂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抵償之用,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等情,並提出利息收據、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李安允聲請傳訊證人李安然以證明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因原告對於被告間有借款及買賣等事實均已不爭執,故被告李安允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已無必要,爰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安允明知前揭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之行為,致被告李安長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情事,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513號執行事件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主張拍賣程序之公告亦已通知被告二人,被告李安允當熟知被告李安長之債務狀況,足見被告李安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亦知其損害債權人之情事等情。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強制執行通知函業已明白載明債權人係原告,其副本並已通知被告李安允,有該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83頁)。

被告李安允亦自認有收到前揭通知函及優先承買之通知,惟辯稱不知債權人為何人云云(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被告李安允既已收到前揭通知函,且該函係來自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其並稱有收到優先承買之通知,故被告李安允顯係明知被告李安長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中,被告李安長有積欠債權人債務,且無力清償之事實,故被告李安允辯稱不知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李安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李安允為塗銷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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