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盧嘉麟於民國88年2月間偕同被告吳孟昆為連帶保證人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盧嘉麟則以:對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及金額不爭執,惟稱本
- (二)吳孟昆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嘉麟於88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 (二)被告吳孟昆則辯稱並未擔任被告盧嘉麟於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吳孟昆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盧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嘉麟於民國88年2月間偕同被告吳孟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盧嘉麟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持卡人自發卡起至89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8,53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持卡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8,531元,及其中199,705元自民國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被告盧嘉麟所請領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上之16碼卡號與被告吳孟昆於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為相同16碼卡號,用以具體確認所保證之債務範圍,且連帶保證人欄位處亦有被告吳孟昆親筆簽名,被告吳孟昆於簽名之時當知係為被告盧嘉麟之信用卡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被告吳孟昆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2、對於被告吳孟昆抗辯支付命令債權與本件債權金額相異之部分:兩者間確實為同一債權,本金均同為199,705元、利率均為年息18%,僅請求利息核算日數不同而有所異。
3、對於被告吳孟昆抗辯信用卡案之條碼為1262及1247部分:本件信用卡卡號為16碼數字所組成,前述條碼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書分類編號所用,與本件債權無關。
4、被告吳孟昆抗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部分,涉及查詢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吳孟昆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5、由於本件申貸產品類型為二順位房貸型貸款,除簽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外,需徵提連帶保證人、訂立二順位房貸約定書、簽立本票、完成對保程序及提供不動產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始完成申貸程序。
當初被告盧嘉麟申請貸款金額高達20萬元,有請其提供房子二胎,但仍保證不夠,故請被告加提連帶保證人,才會產生信用卡上面會有連帶保證人資料的狀況,實際上該連帶保證人責任卡跟信用卡申請書是同一案件,且為同時期所製作,況被告亦無否認簽名之真實性。
6、本件債權金額係經由被告盧嘉麟持信用卡逕為提領,其提領時間分別為88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2日,提領金額分別為10萬、3萬、6萬7千元,足證本件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吳孟昆應當負連帶保證責任。
7、對於被告吳孟昆抗辯本件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部分:查被告吳孟昆簽立連帶保證人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顯可認識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義,並可預知及負擔該風險,當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另關於定型化契約應作有利消費者之解釋部分,係存在於雙方約定條款有疑義之前提,本件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及簽名均無他種解釋之疑義存在,被告主張係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盧嘉麟則以:對於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及金額不爭執,惟稱本件並未請被告吳孟昆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該信用卡債務與前欲申辦60萬元之信用貸款種類不同,當初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只有一張,並無連帶保證人之項目,即無原告庭呈之原本關於剪接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的部分。
況向原告申請者係信用卡,而信用卡無需連帶保證人即可申請。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吳孟昆則以:1、伊於10多年前曾簽名同意擔任被告盧嘉麟申辦60萬元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一事,惟當時該信用貸款申請案並未核准通過,之後,伊未曾再簽立任何資料,而被告盧嘉麟之後再申請信用卡一事,伊並不知情,被告盧嘉麟之債務與伊無關。
2、原告前向鈞院對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金額為650,051元,經伊聲明異議後,今原告請求金額改為228,531元,前後金額落差近3倍,對於原告之主張,自非實在。
3、本件請領信用卡案之條碼為1262,然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條碼為1247,兩者顯然不同,互不相干。
4、伊除了擔任其配偶陳淑萍之玉山銀行中期放款之保證人外,伊無任何不良債務或擔任其他保證人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證伊始終未曾擔任被告盧嘉麟之連帶保證人一事。
5、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只有1張,原告提出之原本分成2張,原告係拿之前信用貸款之保證人資料剪貼置放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6、本件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案自始並未通過,倘原告執意有完成申貸手續及撥款貸放20萬元,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而不應任由原告逕由內部作業擅自增刪及剪接被告空白簽名申請資料。
7、再就86年財政部金融局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已取消保證人制度。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是故,定型化契約條款,若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應以消費者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而負擔之,反之,則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認無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嘉麟於88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盧嘉麟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持卡人自發卡起至89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8,531元未按期給付,請求被告盧嘉麟給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台北簡易庭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6頁)、信用卡帳單、約定書、授權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41頁、第50頁至第57頁),經被告盧嘉麟認諾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嘉麟給付228,531元,及其中199,705元自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孟昆則辯稱並未擔任被告盧嘉麟於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爭執所擔保者非本件債務、條碼不同、原告請求金額曾變動、未曾撥款、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欄部分有剪貼情形、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原則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8頁),本院認為其辯稱不足採,理由如下:1、被告吳孟昆雖辯稱並未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爭執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欄部分有剪貼情形,惟亦不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欄為其所簽名(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觀乎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欄部分,其上書明「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申請人盧嘉麟」、「連帶保證人姓名吳孟昆」及被告吳孟昆之親筆簽名,故從被告吳孟昆簽立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觀察,被告吳孟昆係被告盧嘉麟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而據被告盧嘉麟陳稱其向原告僅申請此筆信用卡(本院卷第62頁),且「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之卡號與被告盧嘉麟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卡號亦相同,故被告吳孟昆確係本件被告盧嘉麟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被告吳孟昆雖辯稱保證欄部分有剪貼情形,經查「連帶保證人資料卡」部分確係以訂書針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1頁),惟重點在於被告吳孟昆是否曾為被告盧嘉麟本件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而前揭書面資料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吳孟昆為被告盧嘉麟本件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其是否以訂書針訂於信用卡申請書,並不影響保證之效力。
至被告吳孟昆另辯稱請領信用卡案之條碼為1262,然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條碼為1247,兩者顯然不同,互不相干云云,原告則稱條碼僅係分類編號所用,並提出他案資料證明主張(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屬無據。
2、被告吳孟昆另辯稱曾於10多年前簽名同意擔任被告盧嘉麟申辦60萬元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惟當時該信用貸款申請案並未核准通過,其即未曾再簽立任何資料為被告盧嘉麟之保證人云云。
惟經提示原告所提出以證明被告盧嘉麟借款20萬元,被告吳孟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吳孟昆自認該等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確係其簽名,惟辯稱被告盧嘉麟係申請60萬元,而銀行是格式化契約,可能係原告自己蓋的云云(本院卷65頁)。
經查,前揭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記載之金額係20萬元,且被告吳孟昆確曾於上簽名,故從形式及內容觀察,被告吳孟昆顯係為20萬元之債務擔保,而非其所稱之60萬元,被告吳孟昆此部分之辯稱顯屬無稽。
而其稱前揭授權書及本票之20萬元可能係原告自己所蓋云云,僅係臆測,並無證據可稽,所辯自難採信。
反觀原告主張本件申貸產品類型為二順位房貸型貸款,除簽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外,需徵提連帶保證人、訂立二順位房貸約定書、簽立本票、完成對保程序及提供不動產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始完成申貸程序等情,除提出前揭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外,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本第53頁至55頁),互核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均吻合,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3、被告吳孟昆雖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8頁),惟該等資料涉及資料建立之完整性及查詢鍵入數值之不同影響資料之取得,僅能參考,而如前所述被告吳孟昆已於「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簽名,此等原始文件業足以證明被告吳孟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有無被告吳孟昆之保證人資料而影響本件之認定。
另被告吳孟昆所稱原告前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金額為650,051元,經聲明異議後,今原告請求金額改為228,531元,前後金額落差近3倍云云,惟對照前案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8頁)與本件請求之金額僅係利息起算點計算方式之不同,且與本件請求之基礎無涉,所辯顯無可採。
另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惟查保證制度仍存在於民法,未受違憲或違法之宣告,尚難逕為推論此項制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此部分之抗辯仍為無據。
4、被告吳孟昆復辯稱無撥款資料云云(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業已提出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明被告盧嘉麟業已領得款項,而被告盧嘉麟亦稱已領得款項等情(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吳孟昆所辯純係無稽。
至於被告吳孟昆另聲請傳訊證人吳志峰,以證明本件債務之對保及申貸過程(本院卷第69頁),並主張原告應提出所有貸款之原始資料云云(本院卷第74頁)。
惟前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簽名,已足以證明被告吳孟昆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傳訊證人吳志峰及命原告提出其他貸款之原始資料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提出「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簽名,已足以證明被告吳孟昆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孟昆對於前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吳孟昆辯稱並未擔任被告盧嘉麟於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爭執所擔保者非本件債務、條碼不同、原告請求金額曾變動、未曾撥款、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欄部分有剪貼情形、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原則云云,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228,531元,及其中199,705元自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頁、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