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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 代理人 許純瑛
被 告 劉家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家寳於民國91年8月9日就讀私立吳鳳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劉建亨、陳淑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324,661元;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62,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070元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62,245元 │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週年利率5.536 │自民國101年4月1日 │逾期在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週│
│ │ │ │ │年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上開週年│
│ │ │ │ │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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