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照、駕照、估價單、發
- (三)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鄭素貞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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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胡恭寧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863-XA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國道一號259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鄭素貞所有、由訴外人賴志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165-X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1,000元,其中工資50,000元、零件170,000元、拖吊費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照片等警卷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鄭素貞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鄭素貞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予訴外人鄭素貞後,得依上開規定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鄭素貞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21,000元,其中零件為170,000元,工資為50,000元,拖吊費1,000元,並已給付該等金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惟查發票中記載之金額其中工資及零件分別含稅後之金額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自應以客觀證據即發票之記載為準,而查依發票之記載,工資分別為24,428元(3,355 +21,073)及拖吊費952元,零件為185,096元(158,550+26,546)。
又系爭車輛係98年9月29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6月16日,業已使用2年8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2年9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185,096元,於使用2年9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84,83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0,26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096÷(5 +1)≒30,849;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185,096-30,849)×1/5×33/12≒8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185,096-84,836=100,260)】,連同工資24,428元及拖吊費952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1,922元【計算式:(100,260+24,428+952)x1.05(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131,922】,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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