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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美華
被 告 黃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預借現金,約定被告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雙方並訂有綜合約定書1紙,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為期1年,屆期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之約定審核同意下,則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如有延遲履行時,在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7,750元、利息3,358元及違約金281元,合計31,389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約定每月帳單未清償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詎被告自9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使用信用卡起至94年4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6,212元(含本金157,459元、利息11,553元、違約金5,700元)及94年4月16日以後之1期違約金1,5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說明表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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