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要回家,方向為直行,不用左轉,因為左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機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左彎之過失所致,被告應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 (三)又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位於車道中間,而原告
- (四)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機車有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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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黎氏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財
被 告 吳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鎮○○路000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後方直駛至被告機車旁而遭碰撞,使原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如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㈠醫療費用: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
㈡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一個月為3萬6,000元。
㈢休養費用:休養3個月,一個月1萬元,計3萬元。
㈣交通費用:門診6 趟,每趟450元,計2,700元;
從住所地往返嘉基醫院治療6趟,每趟1,000元,計6,000元,合計交通費為8,700元。
㈤工作損失: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計14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要回家,方向為直行,不用左轉,因為左轉的路線無法回家,本件係因原告自左後方超車,超車時原告上開機車之右把手撞擊伊機車之左把手,原告才會倒地,伊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毀損照片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左彎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之毀損照片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固得足證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有刮痕,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逕自左彎之過失。
至原告所提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方面有「其他因素(涉嫌未注意其他車輛),引起交通事故」等語,然此記載僅為假設語氣,且未能敘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又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位於車道中間,而原告係行駛其左後方偏雙黃線位置一節,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亦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左彎而撞擊系爭機車云云,惟上開事故路口均無號誌燈管制往來車輛之通過順序,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如欲直接左彎,須慮及對向、後方及南北向之方位有無來車,佐以兩造當時事發前之位置,被告之行車位置始終在中間車道,而未接近中央分隔之雙黃線處,已如上述,應認其並無左彎之準備,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該路口未有任何停留即直接左彎云云,應不足採。
且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經其函覆(102年3月1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認為:「雙方對於吳機車行向(有無往左偏行)及黎氏機車之駕駛行為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鑑定報告查明無誤,是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所造成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機車有何過失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須就原告之傷害結果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告因此所提出證明損害額之各項單據及工作證明、勞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繳費證明等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亦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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