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320,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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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被 告 郭仁宗
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仁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仁宗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27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被告郭仁宗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調閱被告郭仁宗資料時,查得被告郭仁宗父親即被繼承人郭宏明遺有一筆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被告郭仁宗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恐辦理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其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郭淑慧,並於93年12月10日由被告郭淑慧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致被告郭仁宗就系爭不動產無應有部分,被告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自其父親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其家人即被告郭淑慧,從而令原告無法就被告郭仁宗之財產執行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郭仁宗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另原告於102年4月9日收受本院所發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410號函時方知悉被告郭仁宗並未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規定等語。

並聲明:1.被告間於93年10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於93年12月10日就上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嘉義市地政事務物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登記為被告郭仁宗、郭淑慧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郭仁宗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被告等繼承人是遵照被繼承人生前之指示,而依協議處理,各繼承人依被繼承人之意旨,並衡量各自己已先行自家中取得之財產,且為維護各繼承人權利之均等,而依協議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

㈡被告郭淑慧除答辯狀陳述同被告郭仁宗外,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父親生前沒有收入,跟伊借很多錢,因此伊父親生前表示房子要留給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郭仁宗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郭仁宗父親即被繼承人郭宏明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郭仁宗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93年12月10日由被告郭淑慧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讓被告郭淑慧單獨取得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郭仁宗讓被告郭淑慧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㈠我國舊民法第1167條曾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該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故於民國74年民法修正時將該條予以刪除,足見我國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云云,容有違誤,先予敘明。

且郭宏明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留現金3萬元,由被告郭宏明繼承1萬元,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6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就郭宏明之遺產分割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淑慧於遺產分割時明知上開遺產分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舉證實屬不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郭宏明另有未知之遺產,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是否即屬郭宏明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已非無疑,且郭宏明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尚有就被繼承人郭宏明所遺留之現金為遺產分配,有上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郭宏明之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

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登記為被告郭仁宗、郭淑慧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則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及知悉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上情事時起算。

又上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4月9日接獲本院民事庭回函,查悉被告郭仁宗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後,始知被告郭仁宗無償處分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已害及原告債權乙情,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2年4月9日起算1年云云。

惟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乃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此觀諸法條文義至明,而原告對被告郭仁宗之債權可否獲全部或部分實現,應視被告郭仁宗之整體財產價值是否因繼承遺產而增加為斷,至於郭仁宗究因拋棄繼承,或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未取得遺產,對原告是否知悉其債權實現已受妨害之客觀結果並不生影響。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應自其知悉被告郭仁宗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時(即102年4月9日)起算,於法未合,而不可採。

又郭宏明於93年10月3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參,而被告郭淑慧於93年12月10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於98年11月27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6月20日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份可考,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27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郭淑慧一人所有之原告主張有害及債權一事,然原告迄於102年5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無從訴請撤銷被告郭仁宗、郭淑慧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0日所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郭淑慧知悉被告間就郭宏明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原告並不得僅單獨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3年10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及被告間於93年12月10日就上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登記為被告郭仁宗、郭淑慧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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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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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        │下路│0000-0000 │建│46          │全部        │
│  │      │        │頭  │          │  │            │            │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樣主要├───────┬─────┤      │
│  │建  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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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4454-│嘉義市下路頭段  │木造,│第1樓層:     │          │全部  │
│  │000   │0000-0000號     │2層   │33.60平方公尺 │          │      │
│  │      │                │      │第2樓層:     │          │      │
│  │      ├────────┤      │33.60平方公尺 │          │      │
│  │      │嘉義市芳安路17巷│      │總面積:      │          │      │
│  │      │193號           │      │67.2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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