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345,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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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李哲宇
朱柏青
被 告 毛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06元,及其中159,165元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繳款1期應繳納逾期手續費300元,連續逾期繳款2期應繳納逾期手續費400元,連續逾期繳款3期,應繳納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手續費以計收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繳款2,636元及3,334元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至102年3月20日止,共積欠167,206元,其中本金為159,165元、利息8,041元,原告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有欠款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2年4月12日、6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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