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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7號
原 告 顧庭𦭳即顧蘭英
訴訟代理人 洪勝成
被 告 商平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 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經由其母親顧范秋枝同意提供坐落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處之不動產由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而取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原告將該200萬元悉數借予被告,雙方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每月底還款金額為21,600元,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至96年1月底每月還款21,600元共計18次,另96年2月底還款12,200元,合計還款金額為401,000元,尚積欠原告1,599,000元,並簽立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39,000元(發票日:98年12 月12日、票號:TH0000000)及1,16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先僅就其中439,000元之欠款部分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本票、清償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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