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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胡博雅
被 告 魏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魏喆龍返還借款,然被告魏喆龍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12月11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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