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地號土地
- 四、被告方面:
- (一)被告袁振東、袁振錥、袁溪砂、袁振祥、袁萬在均以:同意
- (二)被告袁美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 (三)被告袁永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查兩造共有坐落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袁輪永已死亡,原告請求其繼
-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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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袁振華
被 告 袁振東
袁振錥
袁溪砂
訴訟代理人 袁振龍
被 告 袁振祥
袁萬在
訴訟代理人 袁振淵
被 告 袁淑霞即袁輪永之繼承人
袁美馥即袁輪永之繼承人
蕭建成即袁輪永之繼承人
袁家昇即袁輪永之繼承人
蕭雯伶即袁輪永之繼承人
袁琤雯即袁輪永之繼承人
林秀春即袁明和之繼承人
袁錦松即袁明和之繼承人
袁永義即袁明和之繼承人
袁永霖即袁明和之繼承人
林袁靜綉即袁明和之繼承人
林袁蘭即袁明和之繼承人
周袁菊即袁明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應就被繼承人袁輪永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代號A、E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及一0三平方公尺分歸袁溪砂所有;
代號B、F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及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袁振祥所有;
代號C、H、G面積六四五平方公尺、二八五平方公尺、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袁振東、袁振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I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及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袁輪永之繼承人即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公同共有)及袁萬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J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袁輪永之繼承人、袁溪砂、袁振祥、袁振東、袁振錥、袁萬在等七人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原告及被告袁振東、袁振錥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被告袁永霖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
被告袁溪砂應補償被告袁永霖新台幣伍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被告袁振祥應補償被告袁永霖新台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及被告袁萬在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被告袁永霖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元;
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袁溪砂、袁振祥、袁振東、袁振錥、袁萬在及原告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被告袁永霖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林秀春、袁錦松、袁永義、袁永霖、林袁靜綉、林袁蘭、周袁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袁振東、袁振錥、袁輪永、袁溪砂、袁振祥、袁萬在、袁明和為被告,嗣因共有人袁輪永、袁明和分別於民國92年1月10日及85年12月18日死亡,均於起訴前死亡,並追加袁輪永之繼承人即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等人及袁明和之繼承人即林秀春、袁錦松、袁永義、袁永霖、林袁靜綉、林袁蘭、周袁菊等人為被告,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是以,原告追加前述十三人為被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查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袁明和之繼承人業於102年8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將共有人袁明和其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由共有人袁永霖1人所有,此有被告袁明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遺產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袁輪永於起訴前即92年1月10日死亡,而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另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差異部分,應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補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應就被繼承人袁輪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E面積197平方公尺及10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袁溪砂所有,代號B、F面積257平方公尺及7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袁振祥所有,代號C、H、G面積645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袁振東、袁振錥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I面積454平方公尺及13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袁輪永之繼承人及袁萬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J道路面積26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袁輪永之繼承人、袁溪砂、袁振祥、袁振東、袁振錥、袁萬在等7人共有。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袁振東、袁振錥、袁溪砂、袁振祥、袁萬在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對於面積有增減者願以總價35萬元補償之。
(二)被告袁美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應依土地價值的高低來討論分割方案。
(三)被告袁永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同意原告方案,共有人如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有增減部分,同意以總價35萬元補償。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袁輪永已死亡,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為其繼承人,惟迄未就袁輪永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袁輪永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袁溪砂、袁振祥袁振華、袁振東、袁振錥、袁萬在等人之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3頁)。
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代號I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袁輪永之繼承人即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公同共有)及袁萬在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應予更正),查其分配之位置大致依各共有人之建物所在地而分割,且經到庭之各共有人之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各筆土地亦均有道路足供進出,故原告主張之前揭方案,應屬適當。
至原共有人袁明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秀春、袁錦松、袁永義、袁永霖、林袁靜綉、林袁蘭及周袁菊於本件繫屬(102年5月17日)後於102年8月23日始辯理繼承登記,並將袁明和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袁永霖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而被告袁永霖依前揭分割方案並未分得,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爰依價值增減之部分,採兩造之主張,合計應補償被告袁永霖35萬元,亦即其他增加面積之共有人應以每平方公尺補償被告袁永霖688.976元【350,000÷(73+105+276+54)=688.976】,故原告及被告袁振東、袁振錥增加之面積扣除137應為139,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被告袁永霖95,768元(139×688.976=95,768);
被告袁溪砂應補償被告袁永霖50,295元(73×688.976=50,295);
被告袁振祥應補償被告袁永霖72,342元(105×688.976=72,342);
被告袁輪永之繼承人即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及被告袁萬在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被告袁永霖94,390元(137×688.976=94,390);
被告袁輪永之繼承人即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及被告袁溪砂、袁振祥、袁振東、袁振錥、袁萬在及原告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補償被告袁永霖37,205元(54×688.976=37,205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袁輪永已死亡,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蕭雯伶、袁琤雯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袁輪永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占有使用情形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面積增減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被繼承人:袁輪永 │1/10 │
│繼承人:袁淑霞、袁美馥、蕭建成、袁家昇、│(連帶負 │
│ 蕭雯伶、袁琤雯(公同共有) │擔) │
├────────────────────┼────┤
│袁溪砂 │1/10 │
├────────────────────┼────┤
│袁振祥 │1/10 │
├────────────────────┼────┤
│袁振錥 │2/15 │
├────────────────────┼────┤
│袁萬在 │1/10 │
├────────────────────┼────┤
│袁振華 │2/15 │
├────────────────────┼────┤
│袁振東 │2/15 │
├────────────────────┼────┤
│被繼承人:袁明和;繼承人:袁永霖 │1/5 │
├────────────────────┼────┤
│總計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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