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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許致豪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許玉宗
許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之宣判期日,應變更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上開宣示期日,適遇颱風來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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