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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許致豪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許玉宗
許竣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B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許玉宗及許竣銘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玉宗、許竣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廖正祥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四十四、被告廖正祥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正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被告廖正祥同意就系爭土地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則原告與被告廖正祥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被告許玉宗及許竣銘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為2分之1,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圖B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許玉宗及許竣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廖正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玉宗及許竣銘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圖B所 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廖正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 願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從而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1部分建物為一層樓土木造平房,現為被告許玉宗及許竣銘所占有,據被告稱約為民國元年所建造,編號A2部分之磚造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許金良所搭建使用,編號F部分之二層樓平房則為訴外人許玉順所占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102年7月23日、10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10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圖B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採東西向割線,沿附圖二所示G1建物南側邊緣分割為2塊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亦可盡量保留被告許玉宗及許竣銘所占用使用之G1建物之大部分,其餘既存建物則不受影響,另分割後甲、乙部分土地均得經由相鄰之同段56之9地號空地對外通行出入乙節,亦經原告、被告許玉宗及許竣銘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業經全體被告同意,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依上開方案分割之結果,其土地方整便於利用,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兩造均得通行至道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占有使用情形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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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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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許致豪 │ 4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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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許玉宗 │ 1/4 │
├──┼──────┼─────────┤
│ 3 │ 許竣銘 │ 1/4 │
├──┼──────┼─────────┤
│ 4 │ 廖正祥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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