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72,2013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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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蕭柳堤
被 告 呂振興
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律師費(刑事提再審2次之律師費)9萬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 元」,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等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振興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所長,被告簡明德是同派出所員警,被告兩人明知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不需掛牌,並非電動機車,不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於民國99年8月16日22時6分許,在嘉81線公路與嘉76線公路口,對原告攔檢實施酒測,並對原告逮捕銬上手銬帶回警局,由被告簡明德騎乘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回到派出所,被告呂振興用警車搭載原告回去派出所。

被告兩人且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虛偽填寫原告係騎乘「電動機車」等文字,誣指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誤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總計繳納151,000 元罰金。

惟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目前並無法規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政罰部分法院已經判原告免罰,被告兩人濫用職權逮捕原告,並誣指原告騎乘電動機車,原告因此支出易科罰金151,000 元及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241,000 元,應由被告兩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振興則以:案發當天被告呂振興並未到現場,而是巡邏人員到現場處理,被告呂振興是民興派出所所長,身為單位主管事後審核蓋章,原告起訴被告呂振興並無理由。

(二)被告簡明德則以: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指用動力行駛在道路上都屬之,包括無牌照之農用車及原告之電動車。

原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刑有罪,代表被告簡明德是合法執行職務,原告起訴被告簡明德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客觀上有不法行為存在,並因此侵害他人權利,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應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呂振興及簡明德為現職警員,依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負有逮捕嫌犯、查緝犯罪等維持治安與公共秩序之職責。

惟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依法不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遭被告兩人非法取締云云,由是以觀,被告兩人係以原告酒醉駕車觸犯法律為由,逕予取締及移送,然原告則主張被告兩人係非法取締,故本件在判斷被告兩人究竟有無侵權行為時,自應先審視被告兩人取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是否為適法職務之執行?抑或屬於濫用職權之不法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99年8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81線公路行駛,途經嘉81線公路與嘉76線公路口時,經警員即被告簡明德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1.01mg/l,並經警方將原告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果,最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 號判決原告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嘉交簡字第807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兩人前述取締原告酒醉駕駛電動自行車之行為,非但屬查緝犯罪之適法職務執行,且原告最終亦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更顯見被告兩人前揭取締原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並非濫用職權之不法行為,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兩人非法取締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四)原告雖再主張:案發當天伊騎乘電動自行車,目前並無法規規定處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政罰部分法院已經判原告免罰,被告兩人是濫用職權取締原告云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裁定影本1 件,證明其行政罰鍰部分業經法院撤銷原處分。

然行政法規與刑事法規各有不同之規範作用與功能,其所欲達成之國家目的亦不盡相同,本不得為恆為機械式之同一解釋,故原告之行為在行政法規中不受處罰,亦不代表即不得施以刑事處罰,此情況反之亦然,準此,本件縱使原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在行政法規中不受處罰,但其行為是構成刑事犯罪,仍應以刑事法規定之。

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依主管法律提案之法務部意見,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參附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認法務部前開函釋意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及概念相符合,自具有參考之價值。

查原告曾對前述本院刑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案件受理,在該案審理中,本院曾依原告所提電動自行車照片、商品型錄等資料,函請製造商即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電動自行車之基本規格到院,依該公司所附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案發時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為AH-2A型號,車重38.4 公斤,以鉛酸電池為動力,電動機功率為567.76瓦特,時速可達每小時20.2公里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卷宗所附審驗合格證明1份可查,執此以觀,原告於案發時所騎乘電動自行車顯係以電力驅動,而非人力踩踏行進甚明,且其電動機功率達567.76瓦特,車重達38.4公斤,自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之範疇,故被告兩人取締原告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舉,本屬依法查緝犯罪之執行職務行為,且原告事後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俱足認被告兩人前揭取締原告之行為,是屬於適法之執行職務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當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兩人違法取締及移送原告,致原告遭到法院誤判有罪,並因此支出易科罰金費用151,000元及律師費用90,000 元,遂請求被告兩人賠償損害241,000 元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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