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吳秋文即宗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黃素珍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20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C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起(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同意其妻用印簽發的,因訴外人黃素珍以接到一件阿里山鐵路工程需要資金為由,並開立一張面額相同的50萬元支票給伊而於101年7月間換票取得,惟黃素珍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伊亦不知系爭支票已轉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黃素珍間所存之事由,而無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黃素珍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0萬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