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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邱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13 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前開債權截至94年8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08,013元及自94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另查,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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