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97,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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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盧昀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該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 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戶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10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4,272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共4,40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1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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