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永祥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賴惠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其代理訴訟,有該分會民國101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N-002之審查表1 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亦經繫屬本院(案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28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