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聲,2,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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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吳金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福全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一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受讓自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9,392元(利息另計)之債務。

嗣磊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戶籍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債權轉讓之通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規定逕行暫遷至東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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