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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許茗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上開銀行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20日、94年7月28日債權讓與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3月8日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乙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等件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69號審結後,因被告無從送達,於102年3月20日對其職權公示送達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3月29日雄院高刑大102簡869字第111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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