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嘉簡調,3,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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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興鋼企業社即林進新
相 對 人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00,000 元及其利息,並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又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依聲請人即原告之主張亦在苗栗縣,同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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