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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2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謝鰧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9月20日還款1,200元後未再清償,仍積欠本金29,773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於96年5月2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公告,而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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