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朴簡,178,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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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宏村
張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5年9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10元及其中本金164,547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張宏村因無力還款,竟於95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蘇厝寮段203之49地號)及同段566地號(重測前為蘇厝寮段188之5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張春,而被告張宏村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又居住於同一屋簷下,生活起居上有親密往來聯繫,被告張春對於張宏村之債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仍於被告張宏村債務逾期不久即受讓系爭房地,被告2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張春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張春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宏村所有。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張宏村積欠親友約120萬元之債務,遂將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重測前為蘇厝寮段188之8地號)、應有部分500分之23之土地,與同段568地號(重測前為蘇厝寮段188之9地號)、應有部分5000分之5土地,一併依公告地價以12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被告張春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宏村於95年9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70,71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張宏村於95年11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張春,且被告張春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知悉被告張宏村無力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授信查詢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張宏村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曾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後之102年10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1月2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至斯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是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其對被告張宏村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張春辯稱渠等係以120萬元為買賣價金,向被告張宏村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

而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張宏村陳稱:我告訴被告張春我欠錢,他就答應向我買上開不動產,我們依照公告地價買賣,被告張春叫我妹妹張淑娟去問代書房地價值多少,她就跟我說要120萬元,被告張春叫我把印鑑證明給她,由她去辦移轉,後來被告張春在家裡一次拿現金120萬元給我,我妹妹張淑娟也有看到等語,被告張春則陳稱:被告張宏村說他欠人家錢,我就和我其他小孩商量要不要和他買上開不動產,後來就和他買,我有去問人家大約賣多少,而且土地是持分地,比較沒有價值,所以價錢就賣比較低,女兒張淑娟及第二個小孩都有出錢,還有我平常的生活費,120萬元是張淑娟拿給被告張宏村,我請張淑娟幫我辦買賣的事情等語,證人張淑娟亦具結證稱:被告張宏村跟家人說他缺錢,請我母親即被告張春來買,契約是我請代書寫的,當時是被告張春請我處理這件事,買賣價金120萬元是我去問代書後以公告價格買的,這筆錢是我拿現金一次交付給被告張宏村,交付地點太久沒有印象,資金來源是我弟弟與我出的,還有一部分是我母親的等語,互核被告2人及證人張淑娟之陳述,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緣由、處理經過、價金數額、資金來源、交款方式等事實均為吻合,雖就買賣價金由何人交付予被告張宏村、付款地點之細節陳述略有不同或不復記憶,惟本件買賣距今已逾7年,實難期待被告與證人就所有交易細節均能清楚記憶,應堪信被告間確係以120萬元為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買賣之對價,且已實際交付上開價金。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約為255萬餘元至270萬餘元之間,被告間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一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鑑估報告為證,然上開鑑估報告係原告內部自行估價之資料,且估價日期為102年12月間,而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二者已相隔7年之久,社經環境、市場供需狀況、消費者物價水準等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之客觀條件均顯不相同,該鑑估報告所載價格尚難採為認定系爭房地於95 年11月間合理市價之依據。

此外,被告間係以120萬元作為移轉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已如上述,而上開不動產中,同段5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801,760元(計算式:16,000元/平方公尺50.11平方公尺=80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同段566、567地號、5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蘇厝寮段188之5、188之8地號、188之9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僅為21/1000、23/500、5/5000,使用上較一般完整單一所有權之土地有諸多限制,其土地價格自受不利影響,若以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其市價,衡情誠有高估之嫌;

再參諸系爭建物總面積僅150.79平方公尺,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距離被告2人買賣時已有近20年屋齡等情,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綜合上情,被告於95年間以120萬元為系爭房地及同段567地號、568地號土地買賣對價,是否存有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即有疑義,而就此一事實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對價顯不相當,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宏村出賣系爭房地未獲得相當之對價而有減損其整體財產,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被告張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宏村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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