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2,朴簡,208,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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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豐男
被 告 許陳寶丹
訴訟代理人 陳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20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原告車輛進出及接送家人就醫時行駛不便,爰依法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鴨母寮段289之2地號,下稱7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被告曾於49年8月18日向訴外人黃漏其及黃再富購買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78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石金獅及石清河至今仍口頭同意使用該地建屋;

至於系爭土地之前是石金獅所有,石金獅亦同意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樹仔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系爭建物是被告母親陳周定於49年間所搭蓋,被告自50年起迄今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52年之之久,為被告遮風避雨之住所,且於100年間重新維修,倘予拆除將使被告損失慘重,請求依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判決免予拆除,以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系爭建物為被告母親陳周定所有,納稅義務人亦登載為陳周定名義,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占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被告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讓與人自已失去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80年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母親陳周定於49年間所搭建,其所有權歸屬於陳周定,納稅義務人亦登載為陳周定名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20頁)。

惟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無從僅憑此即認定陳周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自50年迄今均為被告所居住使用,迄今已52年,陳周定及陳樹仔夫妻蓋房子給被告住,因當時被告丈夫是外省人,沒有土地,所以陳周定及陳樹仔夫妻蓋好系爭建物是要給被告,被告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依被告上述內容,顯見陳周定及陳樹仔夫妻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即係為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居住使用;

參以證人黃再富具結證稱:我看到系爭建物是被告在住,陳周定及陳樹仔夫妻沒有住過系爭建物,只有被告住過,系爭建物蓋好後,只有被告及被告丈夫、小孩住過,我自40、50年間起都住在系爭建物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與被告所稱系爭建物自50年間迄今均為其所占有乙節相符,且自證人黃再富上開證述可知,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陳周定及陳樹仔夫妻從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僅被告及其丈夫、子女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準此,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陳周定所建而非被告所建乙節屬實,惟系爭建物既係陳周定及陳樹仔夫妻為供被告居住使用而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即交予被告使用迄今,衡諸系爭建物興建之動機、目的及占用使用沿革,可知系爭建物雖因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陳周定及陳樹仔夫妻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已將之贈與被告,並由被告受領交付,則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縱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節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782地號土地上,而782地號土地共有人迄今仍同意被告使用該地建屋,且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石金獅亦同意被告父親陳樹仔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云云。

經查,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有部分占用782地號土地土地乙節,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惟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無論782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曾經同意被告使用該地,對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均無妨礙;

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則係由訴外人陳錫榮、陳新西等人所有,石金獅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乙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被告辯稱石金獅為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曾同意陳樹仔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無從採信。

㈢被告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條文之文義,係以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一部分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者為適用之要件,故若房屋係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即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坐落在7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被告曾於49年間向782地號土地原地主黃漏其及黃再富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倘若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將使被告損失慘重云云。

然查782地號土地現為黃再富等7人所共有,被告並未登記為7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乙節,有78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則被告並非78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

且原告以黃漏其及黃再富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黃漏其及黃再富依49年間買賣契約將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該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已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並未取得7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782地號土地均非被告所有,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越界之情形,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復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並非於自己土地上建屋而越界,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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