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他字第4號
原 告 LACSARON LOLITA AVILA(羅莉塔)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被 告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上開事件就原告與被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成立,雙方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就原告與被告卓樹忠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所暫免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103年度嘉他字第4號
┌──────┬──────┬──────┬────────────┐
│被告名稱 │全球財務顧問│ 卓樹忠 │ 備 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105,600元 │ 84,060元 │1.原告對被告2人併提起確 │
│(新臺幣) │ │ │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
│ │ │ │ 人異議之訴,因該等執行│
│ │ │ │ 事件即在執行被告2人分 │
│ │ │ │ 別執有本票之本票債權,│
│ │ │ │ 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
│ │ │ │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間係具│
│ │ │ │ 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
│ │ │ │ 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 │ │ │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
│ │ │ │ 者定之。 │
│ │ │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 │ │ │ 189,660元。 │
├──────┼──────┼──────┼────────────┤
│ │兩造合意移付│經本院102年 │ │
│訴訟結果 │調解而成立 │度嘉簡字第75│ │
│ │ │5號判決確定 │ │
├──────┼──────┼──────┼────────────┤
│ │ │ │ │
│訴訟費用負擔│ 各自負擔 │由原告負擔 │ │
│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⑵就原告與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 為1,990元×105,600/189,660×1/3=369元。 │
│⑶就原告與被告卓樹忠之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
│ ×84,060/189,660=882元。 │
│⑷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51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