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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3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9,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3,344元,並提出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其另支出一筆證人旅費584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
且聲請人聲請之證人陳秋貝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同年8月28日到庭作證,惟證人陳秋貝已於102年6月3日具狀陳報無意聲請102年4月10日該次證人旅費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再者,本院自102年3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除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支出附表計算書所列證人旅費584元外,並無任何聲請人繳納另1筆證人旅費之資料,有本院詢問簡答表4份在卷可佐,實難認聲請人已支出另一筆證人旅費584元。
故上開部分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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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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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5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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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負│
│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合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3,344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972元(3,344×8/9=2,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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