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14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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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正作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弟媳,原告雙親即被告公婆去世後骨灰罐皆存放於臺南縣白和鎮○○里○○路0號碧雲寺,且原告母親蔡陳不之黃姓祖先神主牌亦存放於碧雲寺地藏王殿,每年農曆7月碧雲寺皆會舉行盂蘭盆法會,替往生者拔度九玄七祖歷代祖先,自原告母親蔡陳不於民國87年1月去世後,皆由原告前去繳款參拜,每年舉辦盂藍盆法會費用分別為原告父母親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外祖父母共500元,菜桌1,200元,合計2,200元;

另原告母親蔡陳不曾懷孕流產,流產之小孩取名為「蔡銀慧」,該神主牌存放於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義德寺,而義德寺於每年農曆7月皆舉辦地藏王法會,於原告母親在世時,均係原告載原告母親去拜;

自原告母親過世後,皆由原告前去繳款參拜,每年法會費用為1,000元,原告自87年至101年共計支出48,000元,上揭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芳燦負擔,而被告為蔡芳燦之繼承人,繼承蔡芳燦之遺產,依傳統風俗習慣、倫理及輿情,為人子媳者應負起祭拜祖先之義務,並支付相關祭拜費用,故被告應負擔上揭費用1/2即24,000元,然被告僅於本院102年度嘉小調字第404號調解程序時當場給付102年地藏王法會及盂蘭盆節法會之費用1,600元,其餘款項迄今未支付原告。

既被告有繼承財產,依照繼承法則,被告有享受繼承之權利,就要負擔義務,故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蔡芳燦於83年過世,當時孩子還很小,之前法會的費用,原告從來沒有告訴伊,也沒向伊要,雖然之前伊及小孩曾經跟原告去參加1次法會,但之後沒聽原告說過祭拜這件事,原告直到102年才跟伊索取,所以102年的法會會用已經交付原告。

兩造已於伊公公即訴外人蔡清泉於74年過世時分家;

伊婆婆去世時,原告幫他辦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弟媳,原告將其父母親及外祖父母神主牌存放於臺南縣白和鎮○○里○○路0號碧雲寺,每年農曆7月碧雲寺皆會舉行盂蘭盆法會,每年費用為合計2,200元;

蔡銀慧之神主牌存放於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義德寺,義德寺於每年農曆7月皆會舉辦地藏王法會,每年法會費用為1,000元,原告迄今已繳納15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碧雲寺舉行法會通知函、碧雲寺繳費感謝狀、本院102年度嘉小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進塔證明書、義德寺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揭法會費用1/2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收取87年至101年法會會用24,000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繼承之法則,被告有享受繼承之權利,就要負擔繼承之義務,從而兩造有債之關係,被告應負擔該等法會費用等語,自應以被告為原告父、母親之繼承人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父親蔡清泉於7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配偶蔡芳燦於83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母親蔡陳不於87年1月28日死亡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1、42頁)。

而被告於83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蔡宜珍、蔡佳靜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蔡芳燦之繼承權,嗣本院於83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乙節,業經調取本院83年度繼字第76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民法第1175條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自蔡芳燦死亡時已非其繼承人,自亦無從繼承原告父親蔡清泉之遺產。

至於原告母親蔡陳不之部分,因蔡芳燦先於蔡陳不死亡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僅蔡芳燦之子女得代位繼承,惟被告係蔡芳燦之配偶而非蔡芳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亦無從成為蔡陳不之繼承人。

準此,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則,被告有享受繼承之權利,就要負擔義務,故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蔡芳燦之繼承人,亦非原告父、母親之繼承人,因此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有債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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