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199,201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戴良益
被 告 安皓吟
法定代理人 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84年3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於原告103年4月16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78條、79條之規定,不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安美慧代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安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縣道169線16.1公里處,因欲停放路旁而減速尋找停車位時,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不慎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0元(包含零件6,470元、鈑金1,800元、烤漆4,240元及拆工1,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表示均不爭執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安美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查核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4月25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安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6,470元、鈑金1,800元、烤漆4,240元及拆工1,400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為證;

就上開零件費用6,47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101年1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1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16日,已使用1年5月有餘,以使用1年6月計。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33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鈑金1,800元、烤漆4,240元及拆工1,4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0,770元(計算式:3,330+1,800+4,240+1,400=10,77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其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0×0.369=2,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0-2,387=4,083
第2年折舊值 4,083×0.369×(6/12)=7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3-753=3,33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