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210,201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洪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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