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261,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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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劉剛展
被 告 林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提解到院出庭審理,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到庭辯論,此有被告簽屬本院本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參照),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於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270.5公里處路中央,手持輕便型黑色千斤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4月)行經該處,被告持該黑色千斤頂作勢攔車,以脅迫原告停車,原告受到突如其來的驚嚇,害怕受到傷害,不敢繼續前進,迅速駕駛系爭車輛調頭迴轉,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之權利,而被告見原告調頭逃跑,竟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法一次調頭完成,而倒車再前進之際,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系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針對被告犯強制罪、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1,000元,零件7,300元),且被告侵害原告駕車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之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半夜常驚醒,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00元之精神慰撫金,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已受刑罰制裁,且被告亦於事後向原告道歉,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4月)右後車窗玻璃,造成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8,300元(工資1,000元,零件7,3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4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受有51,700元之精神損害乙情,並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系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致受有8,300元之修理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受刑罰制裁,亦向原告道歉,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

而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而言。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系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致原告受有8,300元之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300元,其中零件費用7,3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已如前述。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係於91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年3月12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該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值(即殘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7,3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1,217元,(計算式:7,300÷(5+1)=1,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勞務支出,本無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得請求該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2,217元(計算式:1,217+1,000=2,217),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車,妨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使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僅有系爭車輛,無其他財產;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482,67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參照),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270.5公里處路中央處,竟無故持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車,妨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權利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1,7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270.5公里處路中央處,持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下系爭車輛並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17元及自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其中53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63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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