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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謝致國
被 告 林東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至11時19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南靖厝某產業道路旁工地,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原告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卡等),得逞後持前開金融卡,前往溪口鄉溪西村中正路229之1號之「統一超商」,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試行輸入原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試出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後六碼,旋即接續5次輸入前開密碼,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5次提領現金合計共10萬元,使原告因此受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竊取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內含現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金融卡之皮包1只,並持該金融卡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提領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上開犯行,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有該案卷證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並於10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存款10萬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原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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