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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3年8月1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於嘉義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即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起,已不得再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16時22分始行提出上訴狀送達本院,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收文章可稽,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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