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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戴水旺
被 告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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