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322,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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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22號
原 告 羅絮䕒
被 告 陳琬螢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利息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陳順安現為原告之男友,被告因之對原告心懷怨懟,嗣於102年11月3日9時許,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0○0號「慈雲寶塔」大廳之公開場所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當眾掌摑原告左臉部二次之方式,侮辱原告,原告之工作偶爾需至慈雲寶塔誦經,被告所為,同業間互傳,足以影響原告工作及貶抑人格。

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向原告道歉,甚仍至原告住處叫罵。

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及名譽受損,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6,0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3日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0○0號「慈雲寶塔」大廳之公開場所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當眾掌摑原告左臉部二次之方式,侮辱原告等情,經查有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38號判決書為證,被告業因公然侮辱經判處拘役,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本院刑事庭函文及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影響原告之名譽重大,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前揭侵害名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二專畢業,於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無財產。

而被告有利息所得、土地、房屋及汽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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