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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國勛
被 告 謝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由訴外人傅建利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傅建利於103年3月8日向被告表示,因傅建利以其岳母房子貸款,傅建利現已無法支付貸款,因此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欲向其姊夫借款繳納該貸款,並表示系爭支票不會兌現,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傅建利,故原告不應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而應向傅建利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蓋印簽發後交付傅建利,後由傅建利背書後交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執有由傅建利背書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參照),復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61號卷宗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61號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茲述如下: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
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復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系爭支票係原告經傅建利背書轉讓而取得,與被告非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與傅建利由傅建利向其姊夫借款,且傅建利亦有表示不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被告設立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之支票帳戶之客戶提存紀錄單為證,或可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傅建利經濟不佳始簽發交付傅建利,而傅建利亦有承諾不提示兌現等情為真,但此部分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傅建利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傅建利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傅建利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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