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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趙璐璐
被 告 張富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八德路口與世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廠修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615元(含工資24,633元、零件46,982元)。
又原告無其他代步工具,家住嘉義縣太保市,每日須至雲林縣北港鎮從事服飾業,且須往返嘉義接送小孩,於系爭車輛修復之10日期間日常出入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每日交通費以1,500元計算,共須支出15,00 0元之交通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實際車損情形不符,系爭車輛應係右側葉子板、鋼板後車廂受損及保險桿外皮刮傷,然估價單卻包含左後葉子板、保險桿等項目,後保險桿部分應以烤漆方式修繕即可,無全部換新之必要,行李廂蓋部分若未經拆除,亦無法確認有維修必要。
且估價單編號30記載以銀粉漆二層珍珠漆調色,惟系爭車輛是黑色單色,以單層銀粉漆調色即可,毋須使用價格比單層銀粉漆高出甚多之二層珍珠漆。
另估價單編號19、36所載左後方車燈並無受損,而編號2所載牌照燈僅在撞擊時有掉落,無法確定有無損害,故均無修繕必要。
又零件部分原告以新品換修,應予折舊。
㈡原告曾表示系爭車輛平日用於接送小孩,則原告請求賠償全日之交通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如同估價單所列項目之多,修復期間應不到10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於前方停等紅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系爭車輛所致,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71,615元(含工資24,633元及零件46,98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應僅右側葉子板、鋼板後車廂受損及保險桿外皮刮傷,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編號2、3、5至7、10至17、19、20、26、29、33、36所示牌照燈、後行李廂蓋、左後車燈、左後葉子板及銀粉漆二層珍珠漆調色之項目均無維修必要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系爭車輛估價人員吳政偉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牌照燈腳座斷掉,沒有卡榫固定,所以必須整個換新;
行李廂是2個鋼板固定,系爭車輛行李廂有凹陷,與旁邊的車體接不起來,所以必須換新,估價單編號5所示行李廂蓋鎖是因為行李廂蓋受到撞擊,所以也一起變形;
後保險桿部分,右後保險桿與右側葉子板相連部分有凸起,因後保險桿受撞擊變形,且因撞擊受力之故,撞到後面左右兩側的後保險桿都會變形,雖然外觀上看起來只有右側受損,但因後保險桿是一體成型,且是塑膠材質,所以估價單編號10所示後保桿橡皮變形就需要更換,若以烤漆方式無法回復原狀,至於估價單編號11至17是後保險桿內部的鐵製支架等零件,因系爭車輛行李廂受撞擊後有打開,可以看見後保險桿內部狀況,因此可以知道編號11至17所示項目均有受損;
估價單編號19及36所示左後車燈部分,因為後行李廂遭撞擊,當天應該是打該後行李廂後發現左後車燈內的腳座斷裂,所以才評估需要維修;
估價單編號29所示銀粉漆二層珍珠漆是後保險桿的烤漆,原廠就是使用二層漆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受撞擊情形相符,且參以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附近之其他車體或零件亦可能因受力而變形,各零組件之拆裝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證人證稱系爭車輛因行李廂蓋受撞擊,致與旁邊車體無法銜接,行李廂蓋鎖亦一起變形,左後車燈內腳座亦因此斷裂,後保險桿因一體成型故須全部換新等語,要合常情,堪以採信。
而原告以原廠修繕,亦難謂不符必要修繕之情事,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編號2所示牌照燈、編號3及5所示行李廂蓋部分、編號10至17、29及33所示後保險桿及烤漆部分、編號19及36所示左後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均屬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係位於右側,關於系爭車輛兩側後葉子板部分,僅右側後葉子板變形,左側後葉子板尚難認有受損痕跡,核與證人吳政偉證稱:估價單編號20左後葉子板部分,因右後葉子板與行李廂接合處已經歪掉,一般情形行李廂受撞擊,因受力之故,行李廂左右側的葉子版也可能歪掉,造成無法密合,但是左後葉子板部分是先預估,實際須視維修時更換新行李廂蓋後,左後葉子版能否密合,才能知道是否需要維修,編號26所示左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是烤漆,亦須視更換行李廂蓋後,左後葉子版是否需校正,才知道此部分有無維修必要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估價單編號20及26所列左後葉子板工資費用1,035元及1,725元,尚無從認定確有維修必要,應予剔除。
至估價單編號6、7所示行李廂蓋鉸鏈部分,證人吳政偉證稱:行李廂蓋鉸鏈是控制行李廂上下伸縮的部分,此部分是預估可能有損壞,但從外觀無法判斷,須維修時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估價單編號6、7所列左右行李廂蓋鉸鏈之零件費用各1,531元,亦無從認屬必要費用,亦應剔除。
⒊準此,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估價單所載工資24,633元及零件46,982元,扣除編號20、26所列左後葉子板工資費用1,035元、1,725元及編號6、7所列左右行李廂蓋鉸鏈之零件費用各1,531元後,其餘工資費用21,873元(計算式:24,633-1,035-1,725=21,873)及零件費用43,920元(計算式:46,982-1,531×2=43,920),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3,92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3年4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14日,已使用18年11月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3,92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320元(計算式:43,920/(5+1) = 7,320),另工資費用21,873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應為29,193元(計算式:零件7,320+工資21,873=29,193)。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修理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0日期間,因無其他代步工具,日常出入須搭乘計程車,每日交通費為1,5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家住嘉義縣太保市,每日須至雲林縣北港鎮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住家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難以苛求原告每日以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往返,是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地點必須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屬必要費用,應得向被告求償;
至原告雖主張其尚須往返嘉義接送小孩,且一天不是只往返太保及北港一趟,其他外出也有影響云云,惟原告自承因小孩住祖母家,並非每天接送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短程外出尚非不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計程車費用,難認屬必要之交通費用,爰不予審酌。
又原告已證明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自原告嘉義縣太保市住處至雲林縣北港鎮之車程,來回一趟計程車之車資約為500元乙情,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6月13日(103)嘉計工字第44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預計修復時間為10日乙節,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該估價單所列編號6、7、20、26之項目固經本院認定無維修必要,惟僅占全部維修項目之甚小比例,就預計修復時間之影響應屬甚微,是原告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期間仍以10日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失,應以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10=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損失合計34,193元(計算式:29,193+5,000=34,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6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24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650元,其餘974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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