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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被 告 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424元、未償利息及費用,合計為173,342元。
而原告輾轉受讓美國銀行前揭債權。
且原告願縮減本件利息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日起前五年即98年4月3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24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6條主張利息減免,且時效並未中斷,另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請求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合理,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又被告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請求酌免部分債務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8,424元、未償利息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輾轉受讓美國銀行前揭債權,亦經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爭執,惟辯稱依民法第126條主張利息減免,且時效並未中斷等情。
查原告因被告之抗辯,業已減縮本件利息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日起前五年即98年4月3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利息部分自無時效之問題。
其次,被告辯稱違約金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被告又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請求高額之利息,並不合理,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
惟查,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逾期未清償者,週年利率為20%,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依兩造之契約既約定週年利率20%,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條款,尚難認為契約無效或利息應予減縮,被告辯稱無效云云,尚無依據。
又被告辯稱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請求酌免部分債務金額云云,惟本院僅得就違約金酌減,法律尚無授權法院得酌減利息,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
故原告依前揭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424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73,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88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28元,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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