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被 告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