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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黃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5,46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倘債務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除計收前揭循環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6月23日繳款1,673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45,462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限,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7.99%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6月23日還款844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尚積欠11,682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吉宝VISA申請書及契約書、信用卡不良資產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並於104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種類│本金(新│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期間與利率 │
│號│ │臺幣) │ │(年息)│ │
├─┼──┼────┼───────┼────┼────────────┤
│1 │信用│45,462元│自民國95年8月2│18.98% │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卡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
│2 │現金│11,682元│自95年7月21日 │17.99% │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卡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 │ │ │ │ │%計算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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