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小調,338,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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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曾敬軒
相 對 人 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本件係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雖本件相對人戶籍址設於嘉義縣,然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中市等情,此有支付命令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民事異議狀及信封各1份可憑,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足見相對人起訴時之住所地應係臺中市,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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