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117,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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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陳廣銘
被 告 陳靖筌即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南縣○○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0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99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每月5日前應給付租金31,000元(收月頭費)、押租金5萬元。

詎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給付11月份房租後,即未再支付,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經催討未果,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核被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共計6個月租金暨11月、12月電費分別為6,140元及5,359元未給付,經扣除被告已支付5萬元之押租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499元(31,000×6+6,140+5,359-50,000=147,499),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遷讓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0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9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2年12月份已欠租,至今已達2個月以上,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起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3,499元及利息(後更正請求租金為147,499元),訴狀並已送達被告,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租金之支付。

又查起訴狀內雖未有相當期限之記載,惟並非不能發生催告之效果,而應審酌其期間之相當,查起訴狀於103年5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登報資料附卷可稽,至今已逾數月,應認為原告之催告業已具相當期限。

而被告未繳納之租金扣除押租金5萬元後,仍達到二期以上未繳,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之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未清償之租金暨電費147,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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