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140,201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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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陳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劉易青
訴訟代理人 羅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嗣具狀撤回部分請求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看護工作,為經營安養院,於85年間購買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無自耕能力,遂以訴外人即其大伯林要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訴外人即原告丈夫劉宗男取得自耕能力後,於87年間林要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宗男所有,原告掌管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房舍、經營養生安養院,被告為原告之子,於98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有意接續經營安養院,兩造遂與劉宗男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籌備期間租金每月3萬元、營業後第一年每月租金6萬元、第二年起租金每月為10萬元,詎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未曾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1,347,810元(計算式:⑴籌備期間租金: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為11個月,租金為33萬元(3×11=33 );

⑵營業第一年租金:自99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4日止,為12個月,租金為72萬元(6×12=72);

⑶營業第二年後租金: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為34個月,租金為340萬(10×34=340));

合計⑴+⑵+⑶=445萬元,經扣除被告替原告代償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貸款3,102,190元,尚餘1,347,810元。

),本件原告願減縮請求金額為133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經營之安養院在91年6月18日經勒令停業,當時所有建築物均違建,僅剩一塊農地及農舍,被告向岳父岳母借款300多萬多處奔波變更建照、使用執照後,才讓安養院合法立案,當時縣政府社會局要求與地主辦理公證方能合法,伊事後與地主即其父親劉宗男另訂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雙方約定租金為5千元,伊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書應屬失效,其一直有付租金予地主劉宗男,原告請求無理由,況之前尚有替原告代償⑴竹崎農會貸款3,102,190元、⑵利息871,000元(自97年6月起至102年12月止計67個月,每月利息13,000元,67×13,000=871,000)、地價稅4,648元、98年國有土地租用費186元,合計8,75,834元⑶其他雜項費用164,066元(含94年外勞安定費及罰款、98年度房屋稅、98年汽車燃料稅、照料院民陳寶樹、王陳杏妹所支出之費用)。

再就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間本應給付原告9萬元租金,原已給付57,000元(尚欠33,000元租金未給付)。

以上費用應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於98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有意接續經營安養院,兩造遂與劉宗男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籌備期間租金每月3萬元、營業後第一年每月租金6萬元、第二年起租金每月為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揭租賃契約書核算⑴籌備期間租金: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為11個月,租金為33萬元(3×11=33 );

⑵營業第一年租金:自99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4日止,為12個月,租金為72萬元(6×12=72);

⑶營業第二年後租金: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為34個月,租金為340萬(10×34=340));

合計⑴+⑵+⑶=445萬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前揭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業因事後與地主劉宗男另簽訂租賃契約書而終止,並提出公證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為證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租賃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之當事人有原告、被告及劉宗男三人,而其租金之給付係由被告向原告給付,此有該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可稽。

嗣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而依該公證書證明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契約之當事人為劉宗男與被告,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可稽,故兩份契約書之當事人已有不同,且原告在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中並非契約當事人,並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尚難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會發生終止其與原告間原契約之效力。

又被告亦自承並未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原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自難認為原租賃契約業巳解除或終止。

而被告雖抗辯於訂立後租賃契約書時,原告於公證時在場云云。

原告亦不否認在場,惟稱係因安養院申請之必要,始會訂立該公證之契約書,但原契約書仍存在等情(本院卷第50頁)。

查原告於訂立後租賃契約書公證時在場,並不當然會導致原租賃契約終止之效果,被告復無進一步舉證兩造間契約有終止之情形,自應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書仍有效,被告辯稱業已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為原告代償竹崎農會貸款3,102,190元應予扣除,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

另抗辯地價稅4,648元、98年國有土地租用費186元及其他雜項費用164,066元,應予扣除,原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至被告抗辯為原告支付871,000元利息及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間給付原告57,000元租金部分,原告則否認。

查被告對於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間給付原告57,000元租金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採信。

至於抗辯為原告支付871,000元利息部分,經查該部分係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於97年6月17日為原告代償竹崎農會貸款3,102,190元,因而須支付華南銀行之利息,被告即逕而基於300萬元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故該部分之利息既是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所產生之利息,尚難認為是原告應分擔之利息,且被告於為原告代償原告前揭竹崎農會貸款時,並未約定事後產生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辯稱該部分利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四)故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仍屬有效,被告自98年5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445萬,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償之金額3,271,090元(3,102,190+4,648+186+164,066=3,271,090),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78,910元(4,450,000-3,271,090=1,178,910)。

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8,910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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