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3,嘉簡,15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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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 告 蕭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4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如有逾期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並於95年間申請參加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繳付35,603元予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而原告(更名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詎被告自債務協商後,僅依協商方案繳納2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截至97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積欠消費款159,904 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4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87年間向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泛亞銀行信用卡債務,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又伊於95年間曾就信用卡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在債務協商之前伊僅積欠泛亞銀行10萬多元之信用卡債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在債務協商前已積欠20多萬元債務,另本件欠款請求權自伊於87年間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迄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泛亞銀行用卡須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59,904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固辯稱其係向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泛亞銀行債務,並非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並於97年間由原告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支付命令卷內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泛亞銀行用卡須知為證,顯見泛亞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業已由原告承受,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乙節,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若干?被告另辯稱其於95年債務協商之前僅積欠泛亞銀行10萬多元之信用卡債務,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在債務協商前已積欠20多萬元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就寶華銀行申報債權達204,491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參以被告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已年逾40歲,且依協商資料所載被告曾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於協議書上簽名即表示對其上所載債權內容確認無誤,且被告嗣後亦依協商方案清償繳款而無異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債務協商時已積欠寶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04,491元乙節,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於協商前僅積欠泛亞銀行10萬多元云云,尚難採信。

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後,依協商方案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繳付35,6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其中每月清償寶華銀行之金額為1,705元,倘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則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95年6月起僅依協議書清償26期後即未再依協商方案還款,尚積欠原告159,904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信用卡系統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亦自承債務協商後每月都有清償3萬多元,大約還了1、2年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59,904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回復原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乙節,堪信屬實。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債務人向請求權人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經查,依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本件信用卡之收件日期為89年4月7日,則被告辯稱其係於申請書所載遷入現居地之日期即87年間申請本件信用卡云云,已屬無據;

又被告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並就協議書上所載寶華銀行之債權額簽名確認無誤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95年間即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況被告復於95年6月起依協商方案清償26期之債務乙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上開簽名確認及清償之承認債務行為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之本金請求權自無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不足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總額159,904元是本金155,831元加上被告於債務協商前所積欠之利息4,073元乙情,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系統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起僅清償26期債務,自97年間即未再清償本息,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行使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而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自103年2月24日起回溯5年內(即98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均無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自98年2月25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是本件利息債權應僅於本金155,831元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55,831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金額甚低,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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